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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 確 保 你 的 利 益 得 到 充 分 妥 善 保 障 , 積 金 局 設 有 全 面 的 核 准 和 監 察 系 統 , 當 中 包 括 :
嚴 謹 的 核 准 和 註 冊 準 則
只 有 符 合 各 項 嚴 謹 準 則 的 公 司 或 個 人 , 方 可 成 為 核 准 強 積 金 受 託 人 ; 這 些 準 則 包 括 資 本 充 裕 、 財 政 穩 健 、 資 格 合 適 和 符 合 內 部 管 制 水 平 。 受 託 人 負 責 委 任 基 金 經 理 和 其 他 服 務 提 供 者 , 確 保 他 們 遵 守 所 有 關 於 強 積 金 的 規 定 、 標 準 和 指 引 。 所 有 強 積 金 計 劃 均 須 以 信 託 形 式 設 立 , 受 香 港 法 例 管 限 , 計 劃 的 資 產 亦 必 須 與 受 託 人 和 其 他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資 產 分 開 。
持 續 監 察
積 金 局 獲 授 權 規 管 和 監 察 強 積 金 制 度 的 運 作 , 並 確 保 強 積 金 受 託 人 遵 守 法 定 規 定 。 受 託 人 須 定 期 呈 交 各 類 申 報 表 、 財 務 報 表 和 內 部 管 控 報 告 。 積 金 局 亦 可 進 行 實 地 巡 查 , 以 確 保 受 託 人 遵 守 所 有 規 定 , 而 實 地 巡 查 亦 可 及 早 發 現 受 託 人 的 不 善 之 處 及 問 題 。
積 金 局 可 對 涉 嫌 違 規 的 事 件 展 開 調 查 。 如 屬 輕 微 事 件 , 積 金 局 可 向 受 託 人 發 出 警 告 或 判 處 罰 款 , 並 命 令 受 託 人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, 糾 正 違 規 情 況 。
若 情 況 嚴 重 , 積 金 局 可 要 求 對 受 託 人 作 出 特 別 審 查 。 在 調 查 期 間 , 積 金 局 可 暫 免 該 名 受 託 人 管 理 有 關 強 積 金 計 劃 , 並 委 託 另 一 名 受 託 人 暫 時 託 管 。 積 金 局 可 因 應 有 關 調 查 結 果 , 撤 銷 受 託 人 的 核 准 資 格 及 終 止 其 管 理 計 劃 的 工 作 , 並 可 檢 控 嚴 重 違 規 的 受 託 人 。
專 業 彌 償 保 險
為 向 計 劃 成 員 提 供 額 外 保 障 , 強 積 金 受 託 人 必 須 購 買 足 夠 的 彌 償 保 險 , 用 以 賠 償 計 劃 成 員 因 受 託 人 或 其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失 當 行 為 而 招 致 計 劃 資 產 的 任 何 損 失 。
補 償 基 金
法 定 補 償 基 金 是 根 據 《 強 積 金 條 例 》 成 立 , 目 的 是 在 彌 償 保 險 未 能 提 供 足 額 賠 償 時 , 對 計 劃 成 員 作 出 補 償 。 政 府 已 注 資 $6 億 作 為 補 償 基 金 的 創 辦 資 金 。 如 有 需 要 , 積 金 局 可 向 法 庭 申 請 動 用 補 償 基 金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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